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峻宇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官峻宇於不同時間點分別進入告訴人胡書璁、李昇展之租屋處,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不同空間中,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獨立之2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胡書璁之鞋子2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竊得告訴人李昇展之鞋子1雙,價值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胡書璁10,000元及告訴人李昇展8,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如再另行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 告 官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0時7分許,趁胡書璁、李昇展所承租位於○○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00之0號套房所在之公寓大門未關上之際,無故侵入該址公寓並爬樓梯進入2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先後徒手竊取胡書璁放置於鞋櫃內之鞋子2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昇展放置於鞋櫃前方地板上之NIKE牌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胡書璁、李昇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書璁、李昇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官峻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璁、李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相近時點分別竊取告訴人胡書璁、李昇展之鞋子,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是其2次竊盜既遂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惟侵害不同法益,應認為係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