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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沈淑萍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沈淑萍撤回告訴書、刑事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1、29、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明智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

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

,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便貿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擔憂自身之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與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改過機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沈淑萍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榔頭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榔頭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 告 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與沈淑萍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明智不滿沈淑萍與自己離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5時許,先撥打電話要求沈淑萍一同前往旅館投宿,並恫稱:「不去沒關係,那就等妳的店被砸」等語後,旋即前往沈淑萍經營之火鍋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並持鐵鎚敲擊店內電磁爐、收銀台螢幕等物後,陳明智於同日6時25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沈淑萍,恫稱:「我越想越不甘心,乾脆放火燒一燒」等語後,旋持店內之沙拉油撥灑於店內,使沈淑萍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財產安全。嗣沈淑萍委託友人陳弘頲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陳明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沈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陳泓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執行逮捕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與第174條第1項之條文用語,分別規定「現供人使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以不同的使用狀態分別形容住宅或建築物,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住宅與建築物兩者在行為人行為時之使用狀態加以區別,且考量兩者在是否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功能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行為時住宅固不以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然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必須於行為人行為時有人在內者為限,始符合立法者規範意旨。經查,本案現場為被害人經營之火鍋店,並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案發時間為6時25分許,現場並未營業,且無他人在場,縱使被告有著手縱火或預備縱火之舉動,亦難認該當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