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69、6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A03與被害人A02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猶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故意對被害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被害人和睦相處,其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被害人遇爭執時猶不思控制己身情緒,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被害人雖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然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69號114年度偵字第6335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A03收受。嗣A03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A03於114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A702室之住處,因故與A02起爭執後,A02稱想要外出冷靜一下,A03竟徒手將A02拉回,致其右腿撞到門,受有右下肢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A03又對A02稱:妳去死一死好了等語。A03即以上開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A03於114年11月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故與A02起爭執後,徒手與A02拉扯,並將A02之物品摔在地上,致A02之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3即以上開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制約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及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