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致蘇宥瑋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後補充「(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蘇宥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宥瑋所著警用外套照片、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依法執
行公務時,持玻璃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挑釁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且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知所警惕,尊重公權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0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酒後影響公共安寧,而由民眾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值班員警蘇宥瑋到場執行公務,詎A01明知蘇宥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玻璃瓶毆擊蘇宥瑋,致蘇宥瑋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蘇宥瑋執行公務。
二、案經蘇宥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酒測紀錄表、台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9人勤務分配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2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