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率爾持碎石機作勢嚇唬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客觀案發過程,惟否認其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23號被 告 張嘉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嘉元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侯佳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侯佳誠隨即騎車離去,張嘉元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上正在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侯佳誠,張嘉元下車後手持俗稱壓頭之碎石機,作勢嚇唬侯佳誠,並出言對侯佳誠叫罵,致侯佳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侯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張嘉元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侯佳誠發生行車糾紛,並在上開地點,手持碎石機舉高後再放下,且對告訴人叫罵。 ⑵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想說告訴人是不是在挑釁我,我就下車問他為什麼要按我喇叭,我就拿碎石機嚇他一下,我是擔心會變成武裝事件,所以才拿東西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佳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手持碎石機,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告訴人侯佳誠在路邊攔下,並大聲辱罵「叭三小!幹您娘你是在叭三小」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限制我的行動,因為當時前
方燈號為紅燈,所以我沒有當下離開,等燈號變換成綠燈之後,我就自行離開了等語,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尚非無疑。
㈡又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被告的機車突然往右切,差一點撞到我,我就按他喇叭,然後被告就從後方追上來並罵我三字經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間有行車糾紛等語大致相符,堪認雙方間確實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並非無端肆意謾罵,被告前開言語、態度雖不友善,然其應僅係逞一時口舌之快,非意在侮辱告訴人,而與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逕以刑罰相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