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樺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僱傭」更正為「委託」;第5 行「被告」更正為「A03」;「李騰鈞」均更正為「李騰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A02之委託,負責操作投注機臺,向顧客收取投注金額並交付彩券等工作,本應忠實執行,然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委託,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未收取顧客之投注金即接續下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萬6396元,為其犯罪所得,除顧客王耀輝與李騰均分別清償46萬5396元(處刑書附表編號1 )及2 萬5000元(處刑書附表編號2 ),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所得46萬6000元(46萬5396元+28萬2000元+20萬9000元-46萬5396元-2 萬5000元=46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起,受A02僱傭,在A02所經營之亮亮運動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投注機臺,向顧客收取投注金額並交付彩券等工作,乃為A02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應先收取彩券行顧客投注金額後,始得操作投注機下注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在本案彩券行內,未收取顧客之投注金,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6,396元,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A02之財產,嗣因A02察覺有異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A02委由王邵威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被告113年7月22日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判決翻拍照片、借貸證明書(王耀輝)、本案彩券行下注交易收據影本、還款協議(李騰鈞)、本案彩券行投注彙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因本案被告違背任務所生之投注利益共956,396元(計算式:465,396+282,000+209,000),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29日 465,396元 未實際向本案彩券行顧客王耀輝收取投注金即投注左列金額,嗣王耀輝已清償投注金額。 2 113年7月12日 282,000元 未實際向本案彩券行顧客李騰鈞收取投注金即投注左列金額,嗣李騰鈞清償25,000元。 3 113年7月13日 209,000元 A03未實際收受本案彩券行顧客投注金額,即自行下注左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