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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章

林武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章、林武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布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述章、林武松(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禁令,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象棋1副、布棋盤1張,係為警當場查獲,供被告2人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3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亭股

114年度偵字第51357號被 告 廖述章

林武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章、林武松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北屯兒童公園」人行道,以象棋、布棋盤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每局贏家可向輸家收取該局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布棋盤1張及賭桌上之廖述章賭資3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章、林武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述章、林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布棋盤1張及賭資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