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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醫療法雖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2條,並增訂第102條之1,然其所修正之範圍與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無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然而並未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對待醫事人員,竟為本案犯行,而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內容捐款新臺幣6000元予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係於112年6月6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案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56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醫師A01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護理人員未給予棉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醫院急診室,先對A01大聲咆哮及辱罵,並以腳踢倒櫃臺旁椅子,復對A01以臺語恫稱:「阿你很厲害喔?不然我們兩個出去啊,來啊」等語,以此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翻拍畫面照片4張、譯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