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1手(6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A02管領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中聯百貨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案當下即遭查獲並返還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約翰走路15年-雪莉1瓶、約翰走路珍藏1瓶、大摩12年威士忌1瓶及人頭馬1738精神-龍年新春禮盒1瓶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百貨內,徒手竊取A02管領之約翰走路15年-雪莉1瓶、約翰走路珍藏1瓶、大摩12年威士忌1瓶及人頭馬1738精神-龍年新春禮盒1瓶(價值共新臺幣5905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中,僅結帳可樂1瓶,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為A02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A02)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給告訴人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