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見王子恆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遺忘在機臺出鈔口,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取走而予侵占入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見王子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遺落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及法治觀念,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現金,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子恆,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27至29、71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侵占之500元鈔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牌已
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 告 林秋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下稱本案蝦皮智取店)內繳費領取包裹,見告訴人王子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遺忘在機臺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子恆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林秋福到場說明,其將侵占之500鈔票1張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