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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因而於114年10月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123080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A02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要求A02應於114年11月8日下午1時出席課程,惟A02仍未於114年11月8日按時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前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是本案屬前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然被告雖就前案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衡以被告前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而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兒少性剝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前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因上揭兒少性剝削等案件,經上揭判決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命其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該函文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至A02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且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收,A02於112年7月8日下午到場參加上揭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簽署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其明知請假次數逾3次或無故未到者,相關機關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辦理。然A02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114年2月15日、114年3月8日、114年5月10日、114年6月14日、114年7月12日均未按時到場接受上揭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18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43331號函暨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532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97492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25721號函及所附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個案(A02)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3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23080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公示送達證書、郵件處理進度查詢結果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