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秋煌 鋼筋1批 李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秋煌 鋼筋1批 李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秋煌 鋼筋1批 李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秋煌 鋼筋1批 李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8311號被 告 李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次)、1年5月(7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9月28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秋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見該處為開放性場域,乃先將機車停放附近,再步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放在剪臺前之鋼筋1批。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入內搬運至機車踏板上。得手後,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李冠毅食髓知味,㈡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張秋煌所管理之鋼筋1批。得手後,以1600元,將之變賣予建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㈢同日23時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鋼筋1批;並於同年月30日15時35分許,將竊得之鋼筋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錩公司),以3120元變賣予陞錩公司不知情之員工;㈣同年10月7日0時許,復駕駛上開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鋼筋1批。得手後,於114年10月7日15時49分,載往陞錩公司,以32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嗣於同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張秋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陞錩電子地磅傳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