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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OAN (中文譯名:阮文全)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O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NGUYEN VAN TOAN,明知入

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NGUYEN VAN TOAN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113年8月25日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1日前」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明知網路上真實姓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可預見真實姓名……」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FACUN MEL VIN BETITA」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FACUN MELVIN BETITA」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現場照片共3張」等語,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TOAN(中文譯名:阮文全)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未經許可入境,危害

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⑵為圖己利,可預見上開車牌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坦承故買贓物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購買使用上開車牌之時間、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2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並因本案經本院為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並於非法居留期間,四處非法打工,並參以其本案所為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且影響我國國民財產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⒍被告故買之上開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牌已

發還與告訴人FACUN MELVIN BETITA(中文譯名:麥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83號被 告 NGUYEN VAN TO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N,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後至113年8月2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入境我國。

二、NGUYEN VAN TOAN明知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孟」所販售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XH5-115號車牌(為FAC

UN MEL VIN BETITA【中文名:麥文,下稱麥文】於113年8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0號之1前失竊)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13年10月8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阿孟」,並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路2段鐵皮屋附近某處,取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購買之。嗣於113年10月8日19時10分許,NGUYEN VAN TOAN騎乘本案機車自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路2段158巷鐵皮屋居處外出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面(已發還麥文),始悉上情。

三、案經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持工作簽證來台,但我入境後都沒有出境云云。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其自112年6月29日出境後,被告未有許可入境之紀錄,此有警用電腦查詢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明被告NGUYEN VAN TOAN坦承上開時、地,以1萬7000元之代價,向「阿孟」購買懸掛XH5-115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事實。 2 告訴人FACUN MEL VIN BETIT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10940號函附報案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FACUN MEL VIN BETITA所有之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共3張及扣案之車輛車體1台、XH5-115號之車牌1面 ①本件查獲過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5 警用電腦查詢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NGUYEN VAN TO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且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修正前揭法律施行生效前,未經許可入國之可能性,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VAN TOAN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車牌1面為被告所竊取,而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本案亦無目擊證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尚難僅以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乙情,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竊盜犯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犯行間,屬於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