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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子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前,至警局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檳榔攤員

工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賴銘信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2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號被 告 劉子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煊前為賴銘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大王檳榔攤之員工,負責出售檳榔、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3時27分許,利用上班之際,在上開榔攤內之櫃台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子煊因良心不安,於同日6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銘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銘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114年10月17日3時27分許,侵占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6時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自首,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5時48分許,始至警局報案,並陳稱係因被告曾傳訊息予上開檳榔攤之合夥人有取走店內上開款項情形,經清點款項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因此至警局報案等語,此分別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檳榔攤員工,係趁其上班顧店時拿走當日部分的營業額,且檳榔攤內的現金均係員工保管等情,顯見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現金,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