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濓鑫
白勝文
傅羽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濓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白勝文、傅羽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潘濓鑫、白勝文、傅羽萱(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濓鑫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想像競合: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被告潘濂鑫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白勝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傅羽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荷官、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71、9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濂鑫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濂鑫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1至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潘濂鑫於警詢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00元(見偵卷第6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白勝文、傅羽萱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骰子16個 被告潘濂鑫所有 2 賭桌1張 被告潘濂鑫所有 3 撲克牌2副 被告潘濂鑫所有 4 庄位1個 被告潘濂鑫所有 5 計時器1個 被告潘濂鑫所有 6 籌碼32500分 (1000分籌碼19個、100分籌碼35個、10000分籌碼1個) 被告傅羽萱持有 被告潘濂鑫所有 7 手機1支 被告潘濂鑫所有 8 手機1支 被告傅羽萱所有 9 手機1支 被告白勝文所有 10 100分籌碼270個 現場賭客持有 11 1000分籌碼387個 現場賭客持有 12 10000分籌碼36個 現場賭客持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 告 潘濂鑫
白勝文
傅羽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濂鑫、白勝文、傅羽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潘濂鑫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4日查獲之日止,租賃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9作為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做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以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至300元聘僱白勝文擔任帶賭客進出及拿外送,每日時薪300元聘僱傅羽萱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元與潘濂鑫兌換籌碼1分,玩法為賭客在荷官發牌前,依序下注大小盲注,各100元,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每位賭客,再發3張翻開的牌(稱為公牌),接著由賭客第一次下注,荷官發第4張牌(稱為轉牌),各賭客再繼續選擇加注或蓋牌,最後荷官再發第5張牌(稱為河牌),此時賭桌上已有5張牌,賭客依據這5張牌,與自己手上的2張手牌,作排列組合,進行最後一次加注,然後各自開牌比排列組合的大小。牌面大的賭客可以贏得桌面之籌碼,籌碼與現金的兌換比例為1:1,再由潘濂鑫向贏家收取總賭金百分之5之抽頭金,全部抽頭金歸潘濂鑫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5年2月4日23時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葉紹頎、王雋淮、劉威辰、林靖騏、黃添聖、辛元吉、陳士龍、王冠斌、林孝璟及夏聖澤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濂鑫、白勝文、傅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葉紹頎、王雋淮、劉威
辰、林靖騏、黃添聖、辛元吉、陳士龍、王冠斌、林孝璟及夏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濂鑫、白勝文、傅羽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潘濂鑫、白勝文、傅羽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濂鑫自115年1月間某日起、經營該賭場至115年2月4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潘濂鑫、白勝文、傅羽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潘濂鑫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現金單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手機 1支 被告潘濂鑫所有 2 賭桌 1張 同上 3 骰子 16顆 持有人為被告傅羽萱,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4 撲克牌 2副 持有人為被告傅羽萱,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5 庄位 1個 持有人為被告傅羽萱,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6 計時器 1個 持有人為被告傅羽萱,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7 籌碼 32500分 持有人為被告傅羽萱,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8 手機 1支 被告傅羽萱所有 9 手機 1支 被告白勝文所有 10 籌碼 92000分 持有人為賭客葉紹頎,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1 籌碼 64700分 持有人為賭客王雋淮,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2 籌碼 33300分 持有人為賭客劉威辰,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3 籌碼 60500分 持有人為賭客林靖騏,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4 籌碼 104000分 持有人為賭客辛元吉,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5 籌碼 27000分 持有人為賭客黃添聖,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6 籌碼 192500分 持有人為賭客陳士龍,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7 籌碼 90600分 持有人為賭客王冠斌,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8 籌碼 28800分 持有人為賭客林孝璟,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 19 籌碼 48100分 持有人為賭客夏聖澤,所有人為被告潘濂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