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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KTHONG ON WIRAPHONG(中文名:威拉,泰國

陳健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819號、115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AKTHONG ON WIRAPHONG、陳健英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FAKTHONG ON WIRAPHONG、陳健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12 TABLETS/BOT」之記載,應更正為:「12 TABLETS/BOX」、倒數第3行:「Ethylestradiol」之記載,應更正為:「Ethinylestradio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

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竟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之禁藥,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且自述輸入禁藥目的係為供己用(114偵51819卷第68至70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及被告FAKTHONG ON WIRAPHONG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健英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4偵51819卷第9、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自國外輸入、屬被告2人

所有,係供其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4偵51819卷第70至71頁),且未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nNa Oral Contraceptive 1,400 TABLETS 2 TYLENOL paracetanol 500 200 TABLETS 3 CHLORPHENIRAMINE MELEATE 50 BOT(100 TABLETS/BOT) 4 Benda MEBENDAZOLE 3 BOX(12 TABLETS/BOX)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19號115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FAKTHONG ON WIRAPHONG (泰國籍)

陳健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KTHONG ON WIRAPHONG(中文姓名:威拉,下稱威拉)與陳健英為朋友,陳健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泰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冷凍倉庫之所有人。威拉與陳建英知悉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AnNaOral Contraceptive:1400 TABLETS、TYLENOL paracetanol 500:200 TABLETS、CHLORPHENIRAMINE MELEATE:5

0 BOT(100 TABLETS/BOT)、Benda MEBENDAZOLE:3 Box(1

2 TABLETS/BOT)等(下稱本案藥品),原應注意其內分別極可能含有「Levonorgestrel左炔諾孕酮、Ethylestradiol炔雌醇」、「Paracetamol對乙醯氨基酚」、「Chlorpheniramine maleate馬來酸氯苯那敏」、「Mebendazole甲苯咪唑」等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威拉等2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前某時,先由威拉請其位在泰國之配偶代為購買本案藥品,並以包裹之形式,再由陳健英合作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自泰國寄送本案藥品(簡易申報單號:CX130V6655XW、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給陳健英,收件地址為前開冷凍倉庫,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12月1日,查驗裝有本案藥品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確認本案藥品含有「Levonorgestrel左炔諾孕酮、Ethylestradiol炔雌醇」、「Paracetamol對乙醯氨基酚」、「Chlorpheniramine maleate馬來酸氯苯那敏」、「Mebendazole甲苯咪唑」等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拉、陳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樂物公司經理陳浚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藥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威拉、陳健英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本案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本案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本案藥品經檢視照片及仿單後,含有「Levonorgestrel左炔諾孕酮、Ethylestradiol炔雌醇」、「Paracetamol對乙醯氨基酚」、「Chlorpheniram

ine maleate馬來酸氯苯那敏」、「Mebendazole甲苯咪唑」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本案禁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威拉、陳健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威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