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A02所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1210元),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然辯稱其係因強迫症,導致其精神不好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涉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0號被 告 A03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9時42分許至10時11分許,接續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化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A02所管領之如附表1所示8項失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A02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1所示8項商品乙情,然辯稱:伊有強迫症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價目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該店內貨架前,時而站立、時而彎腰選商品,且竊取商品後即藏放入其外套內,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尚有竊得如附表2所示6項商品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1】被告坦承所竊取之商品:
編號 失竊商品 數量 價值 1 美國富士蘋果 1袋 109元 2 小黃瓜 1盒 58元 3 牛心番茄 1顆 40元 4 滷牛筋 3包 267元 5 鮮蝦漿 3條 354元 6 沙拉胸 2袋 118元 7 花生醬 1罐 188元 8 奇異果 4顆 76元 合計 1210元【附表2】被告否認竊取、效力所及之商品:
編號 商品 數量 備註 1 茼蒿 1袋 否認 2 小白菜 1袋 否認 3 牛心番茄 2顆 僅承認1顆 4 滷牛腱 1袋 否認 5 鮮蝦漿 3條 僅承認3條 6 味全布丁 1盒 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