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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藏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藏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張藏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

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第H0000000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2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 告 張藏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藏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計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於114年9月4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2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藏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警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份鑑定報告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