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月7次、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定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上開前科,檢察官係誤將與本案無關之「林忠憲」前科當成被告之前科,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而被告雖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既然未具體指出該構成累犯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本案並未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詐取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18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偽造文書、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月7次、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搭乘A01駕駛之計程車,並向A01佯稱:欲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戲院,再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里里長辦公室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開往指定地點,抵達後,A02佯稱將有家人前來支付車資,惟等候多時,無人到場,A01始驚覺受騙,A02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1180元之利益。嗣經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