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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澤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A02,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開山刀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皓股

114年度偵字第619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A03於114年10月31日5時40分許,持開山刀(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春風得意社區門口揮舞,而遭該社區保全即A02提醒並阻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開山刀架在A02之脖子上,並向A02恫稱「不要囉嗦,不然我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A02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前科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