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順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認其前後案所犯類型與罪質、手段等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其於前案經執行時已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本案,可見其雖經服刑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能認知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等有相似之部分,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為本件2次鄰近時間之犯行,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4 年9月4日警詢時僅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網路聊天室或帳號暱稱,並未提供任何具體對象之相關資料等供檢、警追查,而其於114年9月6日警詢時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羅世國,係指其於114年9月5日23 時10分許向羅世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該時點乃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可見被告前述所陳關於羅世國部分,並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上手,是被告本件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
如前述,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之犯罪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被 告 A02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於114年9月4 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移送他監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9月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9月4日13時5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
(二)於114年9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UT聊天室發現暱稱「我要出貨有要可找我」之人疑似販售毒品,遂喬裝買家與該人聯繫並相約交易地點,於114年9月5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A02(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與張通麟(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前來販賣毒品,為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後扣得A02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66公克),再於114年9月6日1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兼另案被告張通麟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X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X00000000)等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H-20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H-2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 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