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5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嗣接續執行拘役刑25日,於109年6月7日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且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無視法規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應為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數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審酌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欣毒性5610D12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14毒偵2321卷第157、203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盤1個(內含刮卡),雖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然該物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4毒偵2321卷第15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該物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本案扣案物(見114毒偵2321卷第79頁所示),亦均與本案無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02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1 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1.31公克) 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0.74公克,驗餘總淨重0.73公克(114毒偵2321卷第203頁) 2 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5.41公克) 經抽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4毒偵2321卷第157頁) 3 吸食器1組 無 4 K盤1個(內含刮卡)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4毒偵2321卷第15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5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涉有下列行為: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於114年6月5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為警緝獲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3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毒保字48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5.41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432號)、吸食器1組、K盤1組(扣存於本署114年度保管字5848號)等物,再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警依法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08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08號)等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73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毒保字48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5.41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43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K盤1組(扣存於本署114年度保管字5848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