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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忠

楊秋榮

廖鈞鋒

林火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忠、楊秋榮、廖鈞鋒、林火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燕忠、楊秋榮、廖鈞鋒、林火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上開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有不當;考量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參酌上開被告係以象棋為賭博,且聚賭時間並非甚長、下注賭資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賭博現場查獲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象棋 1副 2 鐵片 8個 3 墊板 1個 4 骰子 4顆 5 現金新臺幣2,890元 (含陳燕忠之2,040元、楊秋榮之10元、廖鈞鋒之290元、林火生之350元,及賭檯上之2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3044號

被 告 陳燕忠

楊秋榮廖鈞鋒林火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忠、楊秋榮、廖鈞鋒、林火生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媽祖公園此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提供之象棋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並以象棋「虎四九」為賭法,即將象棋混洗後,分為8疊,參與賭局者每人輪流拿取1疊直到分完,並以每4支組成1組後,以帥(將)為2點、仕(士)為2點、相(象)為3點、俥(車)為4點、傌(馬)為5點、炮(包)為6點、兵(卒)為7點之點數計算方式比大小,贏者即可以1比1之賠率取得賭金,每注賭注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陳燕忠、楊秋榮、廖鈞鋒、林火生,扣得賭博用象棋1副、圓形鐵片8個、墊板1張、骰子4顆、賭資共計2,890元(陳燕忠部分2,040元、楊秋榮部分10元、廖鈞鋒部分290元、林火生部分之350元、現金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燕忠坦承公然賭博犯行。 2 被告楊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秋榮坦承公然賭博犯行。 3 被告廖鈞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鈞鋒坦承公然賭博犯行。 4 被告林火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火生坦承公然賭博犯行。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位址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燕忠、楊秋榮、廖鈞鋒、林火生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賭博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4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燕忠、楊秋榮、廖鈞鋒、林火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用象棋1副、圓形鐵片8個、墊板1張、骰子4顆及賭資2,89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