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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屬」之記載應更正為「屬」、第9行「數量不詳大麻3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3包」、第15行「驗餘總淨重

0.145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0.0883公克」,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建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犯罪類型相似,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卷第6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469號卷第145至1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3號鑑驗書(見毒偵2469號卷第14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818公克 驗餘數量:0.054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大麻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3號鑑驗書(見毒偵2469號卷第14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572公克 驗餘數量:殘渣袋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3 大麻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3號鑑驗書(見毒偵2469號卷第14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0656公克 驗餘數量:0.033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 告 許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警惕,其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收受陳蔣強(已歿)無償交付數量不詳大麻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12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145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600533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6005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