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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62 、5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並補充關於A 車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不詳之工具」後補充「(未扣案)」;第5 行「啟動該車之電門並竊取該車未果後」補充更正為「啟動該車電門未果後將A 車牽離該處而竊取得手」;第6行「安全帽1 頂(業經查扣發還予A02)」補充為「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警發還A02)」;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之所有」更正為「所有」;第4 至7 行「(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由A05當場歸還予A04)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為A04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得手(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由A05歸還予A04)。嗣A04發覺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理由補充「關於A 車部分,被告辯稱係認錯機車等語,但常人遇此情形,應會就地確認機車是否故障、鑰匙是否正確、有無誤認機車,而不會將機車牽至他處。縱如被告所辯有錯認之情事,理應會立即將車牽回原停放處。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竊取A 車上之安全帽。其舉動均違情悖理,足認其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試圖啟動該車電門未果後將A 車牽離原停放處,可認已將A 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尚其啟動該車電門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A05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 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前後竊取A 車及安全帽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對於附表編號1 關於A 車部分否認犯行,餘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等、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後3 次犯行時間相近、加害對象不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經告訴人等、被害人取回(如附表編號

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取A 車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固未經查扣,惟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4 年度偵字第28362 號】 處刑書㈠關於A 車及安全帽部分(告訴人A02) 無(A 車及安全帽業經告訴人A02取回)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 年度偵字第28362 號】 處刑書㈠關於B 車部分 (被害人A03) 無(B 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 年度偵字第52727 號】 處刑書㈡關於安全帽部分 (告訴人A04) 無(安全帽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A04)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8362號114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A05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與其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4月19日9時15分至同日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不詳之工具,插入A02之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VA-1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鑰匙孔,試圖啟動該車之電門並竊取該車未果後,復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A車上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扣發還予A02)供己戴用,並將A車牽至對向之宜昌路527號前停放後,再步行回宜昌路568號前,並見A03之所有且同樣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XQ-18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連同該車之鑰匙,均查扣發還予A03)之鑰匙插在鑰匙孔未取出,竟另起竊盜之犯意而以前揭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門將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經A

02、A03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8362號)㈡於113年5月24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4之所有且放置於該處停車場58號機車停車位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已由A05當場歸還予A04)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為A04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2727號)

二、案經A02、A04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A02之安全帽,以及被害人A03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A02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當時我要啟動A車,要發動時卻無法發動,所以我才將該車遷到道路之對面,繼續試圖啟動,後來才發現我認錯機車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所竊之物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員警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內所攝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其竊取告訴人A02之A車未遂以及竊取安全帽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即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2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物,業經查扣發還予告訴人A02與被害人A03,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物,已當場返回予告訴人A04,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