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裕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裕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裕凱於通訊軟體發布之賭場廣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麻將2副、牌尺8支、定風骰2顆、攝影機鏡頭3個、智慧型手機2支、帳冊6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場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發布之賭場廣告截圖可憑(見速偵卷第89至95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抽頭金12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麻將2副 2 牌尺8支 3 定風骰2顆 4 攝影機鏡頭3個 5 智慧型手機2支(玫瑰金IPhone8 Plus、銀色IPhoneX) 6 帳冊6張 7 抽頭金1,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被 告 羅裕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作為賭博場所,現場以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並約定由羅裕凱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50元抽頭金,一將抽6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15時51分許,為警喬裝賭客,進入上址,持續蒐證,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入上址,當場查獲林郁婷、劉德和、蔡忠諺、黃國銘、薛旺庭、林毅、滕銘格等7人(以上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定風骰2顆、攝影機鏡頭3個、智慧型手機2支、帳冊6張、抽頭金1200元、賭資1萬745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婷、劉德和、蔡忠諺、黃國銘、薛旺庭、林毅、滕銘格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羅裕凱涉嫌賭博案現場暨人員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並有麻將2副、牌尺8支、定風骰2顆、攝影機鏡頭3個、智慧型手機2支、帳冊6張、抽頭金1200元、賭資1萬745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裕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賭博犯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定風骰2顆、攝影機鏡頭3個、智慧型手機2支、帳冊6張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羅裕凱所有之抽頭金1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賭客及查扣之其等之賭資1萬7450元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