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炎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地點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助

長社會賭博風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違法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炎生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23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扣得之賭資1萬8600元,則為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1、23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牌2副 2 牌尺8支 3 骰子6顆 4 搬風骰2顆 5 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線) 6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帳冊1本 8 抽頭金16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 告 林炎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2之租屋處,作為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100元;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需給付抽頭金200元,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1次)給付抽頭金800元,並由林炎生負責收取,以此方式賭玩麻將以營利。嗣警方於115年1月28日1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林炎生與賭客何牧澄、吳熒棟、丁貴女、吳艷麗、邱湘渝、許宗穎、黃秀錦、林永帆等8人(賭客8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正在進行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監視器主機1臺、I 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抽頭金1600元及賭客賭金共1萬86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牧澄、吳熒棟、丁貴女、吳艷麗、邱湘渝、許宗穎、黃秀錦、林永帆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監視器主機1臺、I 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抽頭金1600元及賭客賭金共1萬86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個、監視器主機1臺、I 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86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