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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剩餘淨重

0.521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2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4月5日入法務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47、221至223頁),並有本院114聲搜310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截圖30張、查扣物品照片31張、被告手機通訊內容截圖16張、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1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3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53至57、59至67、71至85、87至102、103至107、187至188、189、191、229至231、241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880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229至2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本院中簡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41頁),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就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係自身用以吸食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器具等語(見毒偵卷第46至47頁),且經刮取殘渣,檢出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為據(見毒偵卷第241頁),是此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