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庭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育達園租賃社之租賃契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3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即對告訴人A02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體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告訴人受託管理出租套房之電動門開關、玻璃門及房門等物品,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鐵棒,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A02之房客,A03因不滿A02未介入協調與其他房客之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9日23時4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與福至路80巷巷口,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頸部、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並將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令該機車左側車身、龍頭、後視鏡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A03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0時30分許,在A02受託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出租套房,持鐵棍敲打1樓電動門開關、2樓側陽台玻璃門及210號房門,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前揭機車照片、告訴人與其他房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