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樺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期限至112年8月27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期限至112年8月26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長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
分之人,竟為逃避刑事案件追訴,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案件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確實性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賭博及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1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03號被 告 李長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中刑開111原訴74字第1119054498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禁止李長樺出境(期限至112年8月27日止)(管制序號:0000000號),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岸際,搭乘不詳船隻,未經許可而偷渡至中國大陸漳州地區。嗣於114年8月11日16時許,由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搭乘輪船返抵金門縣水頭碼頭時,為警發覺其入出境紀錄有異,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署分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國境事務隊通緝檔資料明細、國民管制檔查詢結果、入出境及限制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移民署115年1月7日移署入字第1150006429號函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