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曾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央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