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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5年1月日9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9日14時3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蕭有為所有之手機1支,係不慎遺忘在全家超商亞大醫院門市前椅子上,其嗣後返回現場欲取回手機,足見該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林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

遺留之手機後,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將該手機棄置在花圃裡,經警將該手機發還告訴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 告 林元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智前於民國112年、113年、11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5年1月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亞大醫院門市)前,見蕭有為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遺落在該處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支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蕭有為發現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並至上開超商對面之公車站牌處質問林元智。經警到場並調閱上開超商前監視錄影畫面,林元智見警方到場遂將該手機棄置在該公車站牌後方花圃裡,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元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惟辯稱:伊沒有侵占,已經還給對方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有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遭警方扣押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