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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先徒手推林天佑之頸部及推

林天佑撞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徒手掐住林天佑之頸部及推林天佑撞擊玻璃門」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徒手推孟澤倫及掐住頸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徒手推擠、拉扯孟澤倫身體、手部及掐住孟澤倫之頸部」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陳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世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世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分別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分別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林天佑、孟澤倫,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消費糾紛與享溫馨K

TV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後,竟訴諸暴力手段,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天佑、孟澤倫,致使告訴人林天佑、孟澤倫各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林天佑、孟澤倫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06號被 告 陳世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旻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西屯朝馬店消費,因消費糾紛與享溫馨KTV之工作人員發生爭執,享溫馨KTV工作人員林天佑及孟澤倫見狀上前勸阻,陳世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林天佑之頸部及推林天佑撞牆,造成林天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林天佑及孟澤倫隨即合力將陳世旻壓制在地,待林天佑及孟澤倫認為陳世旻已冷靜並解除壓制後,陳世旻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孟澤倫及掐住頸部,造成孟澤倫受有左側肩膀、右側腕部挫傷、頸部、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以現行犯逮捕陳世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天佑及孟澤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佑、孟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與目擊證人即被告友人蘇俞蓉於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儲存監視器檔案之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個傷害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傷害過程中,恫稱「你們不放開我就要去你們店鬧事」、「要讓大哥和爸爸來處理」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此部分恐嚇犯行乃為傷害犯行所吸收(實害犯吸收危險犯),故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