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鍾宥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鐘宥涵」,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遺忘」應更正為「遺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東桂所侵占之手機,係被害人鐘宥涵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物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 告 張東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張東桂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附近,發現鍾宥涵所有並遺忘在該處之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 16 PRO金色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攜之離去。嗣鍾宥涵於同年1月23日發現該手機之定位由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移動至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並報警處理,最後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向張東桂是否拾獲手機,張東桂遂主動將上開手機歸鍾宥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東桂之供述。(二)被害人鍾宥涵自臺中市烏日區沿手機移動路線追至南屯區後再返回烏日區等被告侵占入己後移動路線之指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