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佑
蔡傳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A3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A3、A04(下稱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2人上開案件均與本案各自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
處事,率爾以恐嚇之暴力或毀損之方式對告訴人A02宣洩情緒,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367、388頁)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1、119頁)、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4號被 告 A3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3前於113年6、7月間已多次以丟擲雞蛋之方式為恐嚇犯行(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22時55分許,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持雞蛋朝上址房屋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門口地面及車身沾附蛋液,致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A04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時58分許,前往A02上
址住處,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塑膠袋朝房屋潑灑,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上開房屋鐵捲門、地面及停放於門口前之3臺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A04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4上開潑灑油漆之行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據被告A04堅詞否認,辯稱:因為我在網路認識1個小姐彩芬,我以為她住在那裡,我們相處的那段時間我也花了不少錢,後來都沒聯絡,就想說對她惡作劇,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A04除對告訴人住家前潑灑油漆外,並未對告訴人說出何種恐嚇言論或有其他恐嚇行為,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而本件被告A04所為係以現時之不法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應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