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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出手緊抓被害人側背包,雙方僵持不下,致被害人無法離去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21頁),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強施不法腕力之有形物理力手段為之,而影響於他人權利之行使,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以強拉其側背包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復表明並無訴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也不需要安排調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 告 A02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A01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A01發生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A01所攜帶側背包之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三)現場照片3張。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