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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7號),茲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竊盜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雲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關於扣案之小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前所為之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爰補充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