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書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書音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應更正為「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扣押物」,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隱匿扣押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員警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扣押物選物販賣機2台(含IC板)以不詳方式處理,致該扣押物行蹤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並違背扣押效力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受員警委託,
負有保管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員警扣押之物品之責,竟未恪遵保管義務,以不詳方式使保管之扣押物行蹤不明,損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 告 黃書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依法扣押夾娃娃機2臺(含IC板2片)等物品;同日經上開警局承辦警員,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扣押物即夾娃娃機2臺(含IC板2片)等物,在同上址交由黃書音保管。詎黃書音竟基於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於113年9月4日16時後某時起至114年8月5日間不詳期日,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扣押物夾娃娃機2臺(含IC板2片),而於警局公務員欲執行上開扣押物沒收時,告知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拒不將扣押物繳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黃書音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前述夾娃娃機2臺(含IC板2片)之扣押物清單及被告所簽之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罪責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