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於拾獲告訴人蔡英豪遺忘之錢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理,竟萌生歹念,逕自將其內財物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蔡英豪所有之黑色手拿包遺忘在用餐區之座椅上,其明知該包包係他人遺忘帶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後,將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抽出,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該包包棄置在原處,即離去(其後,該包包遭黃景裕拾取而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英豪察覺後返回該店尋找未果,經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A01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蔡英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英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