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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元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元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判確定,嗣於112年7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傷害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仍為本案之傷害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欽隆間因細

故而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徵得諒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個,雖為供其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酒瓶在攻擊對方的時候便已碎掉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該酒瓶經敲擊後業已碎裂,足認該犯罪工具已不存在,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因酒瓶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