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弘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弘彬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某時」更正為「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十五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弘彬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三、被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漁船規避入境檢查,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4年12月1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竟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5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 告 賴弘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彬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工作,其因生意經營問題而在大陸地區涉訟。賴弘彬於114年9月20日、21日欲返臺之際,發覺其經大陸地區禁止離境,詎賴弘彬明知上情,且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30日某時,經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協助,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經檢查而搭乘漁船至臺灣地區金門縣不詳地點上岸,復自金門縣搭乘飛機返家。嗣賴弘彬於114年11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4年12月1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弘彬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且迄今無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弘彬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逃避檢查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