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麒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麒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賴麒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麒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麒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庭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