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本案保護令予A03收受。嗣於114年12月20日21時20分許,A03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中平路順昌巷內之某教會外遇見A02,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持手機向A02錄影,並對其稱:「你發瘋了、你精神病發、你要毒死我事情才有了結」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向A02錄影,並對其稱:「你發瘋了、你精神病發、你要毒死我事情才有了結」等語,核屬對A02之騷擾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竟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危害之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案發生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