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壹組、鏡頭參顆、螢幕壹臺、麻將貳批、骰子貳拾貳顆、牌尺玖支、風球捌顆、撲克牌參拾捌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麻將推筒子』賭場,並提供筒仔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仔麻將為賭具,不定時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原記載「…以此方式營利…」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為「…以此方式營利,並於上開期間獲得抽頭金合計8,000元(含後述扣得之4,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正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竟為圖利益,供給前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經營規模不大,與大型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際收取抽頭金包含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4,000元(計算式:8,000元-扣案4,000元=4,000元)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僅有扣得抽頭金4,0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5行所載「…營利所得4000元…」等語,應屬贅載。準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記載,爰更正如前所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麻將推筒子」賭場,並提供筒仔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1000元為底注,每人取2張筒子牌,點數相加,比大小,莊家如為贏家,則收取其他3家之底注,莊家若輸,則分別給其他閒家底注,並由陳正雄向賭客收取每人10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4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正雄及賭客洪君緯、洪聿聰、陳智偉及黃釋鋒等4人,並扣得監視器1組、鏡頭3顆、螢幕1臺、麻將2批、骰子22顆、牌尺9支、風球8顆、撲克牌38副、賭資9900元及抽頭金40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君緯、洪聿聰、陳智偉及黃釋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鏡頭3顆、螢幕1臺、麻將2批、骰子22顆、牌尺9支、風球8顆、撲克牌38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營利所得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99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