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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不同方式分別起

意施用,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本案自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分別高達4484、41375、539、3820ng/mL,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8公克)1包,經鑑

驗後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973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09頁,鑑定人結文第211頁)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626公克)2

包,經鑑驗後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17D015)1紙(見核交卷第11頁,鑑定人結文第13頁)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6頁),是該吸管雖未經鑑定機關鑑驗,無從逕認定該吸管是否留存毒品殘渣成分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但該物既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具重複利用之高度可能,沒收具有犯罪預防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