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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游進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玖公克)及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異丙帕酯、四氫大麻酚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3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案),前揭第4至6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嗣遭撤銷假釋,於110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5日,於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皆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多與毒品犯罪有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知其仍未脫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彈1顆,分別經送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等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欣毒性5A15D06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核交卷第13頁),故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被 告 游進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1

樓之4(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1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9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者,其所觸犯者係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等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且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應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