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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淑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淑惠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就被告顏淑惠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證明告訴人黃顯智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1、-2為違建;且經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4樓屋主簽立同意書,同意委由建築師報價、裝修。嗣係因告訴人反悔拒不配合施作,其始為本案行為,認為其拆除有憑有據云云。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法規說明」,其上已有記載「若拒不改善3樓住戶可以管委會決議紀錄送法院執行查封或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1、103頁),顯見被告知悉縱本案有告訴人不配合為本案相關工程改善施工之情,亦應執相關文件送請法院執行等合法管道為之。實則,被告前因於民國99年12月底,擅自鋸斷告訴人4樓之1、4樓之2房屋之排水管、排糞管,造成告訴人房屋滲水並受汙,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3樓房屋進行修繕並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內已記載「自助行為並非法律所承認之保護權利通常方法,僅例外於權利人無從藉由法定程序實行權利,始例外容忍之。而被告(註即本案被告)謂原告(註即本案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83年間違法增建,系爭排水管(生活用水管)、排糞管(污水管)並非原始設計,且已滲漏長達3個月致污損其房屋等情,縱屬實在,本應依法起訴以為解決,並就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然其捨此不為,逕委由他人將原告房屋之排水管、排糞管切除,致使不能排放生活用水、污水,自應容忍原告為修繕,以回復排水、排污之功能」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其應透過訴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合法管道以期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擅自切除告訴人所有沿被告3樓房屋天花板裝設之排糞管,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至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認為告訴人拒絕配合其所有房屋排糞管管路之更改,而於114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以擅自切除告訴人所有、沿被告3樓房屋天花板裝設之排糞管,再將切口封住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本案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3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69號被 告 顏淑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惠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儷晶大廈」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黃顯智則為該社區4樓之1、4樓之2房屋(下稱4樓之1、4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緣中正儷晶大廈4樓因分戶牆變更(原1座1戶,變更為建物地上4層5戶),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建築法規定,要求該社區4樓住戶委託建築師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嗣因黃顯智拒絕配合其所有上開房屋排糞管管路之更改,顏淑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擅自切除黃顯智所有沿顏淑惠3樓房屋天花板裝設之排糞管,再將切口封住,致黃顯智房屋之排糞管喪失排水、排汙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顯智。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淑惠固坦承擅自切除告訴人黃顯智房屋之排糞管並將切口封住,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不配合施工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承辦「中正儷晶大廈」使用執照變更之建築師張顯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並有有現場照片供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12月底時,即已因擅自鋸斷告訴人4樓之1、4樓之2房屋之排水管、排糞管,造成告訴人房屋滲水並受汙,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3樓房屋進行修繕並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有該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在卷供參,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無擅自切除告訴人排糞管之權利,且切除排糞管之行為,將會造成告訴人房屋排糞管喪失排水、排汙之功能,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