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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語歆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鈺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52號被 告 王鈺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菁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王語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俊勝)放置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經王語歆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4年10月21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語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語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查訪對象:被告之夫張余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安全帽等財物,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並未開啟機車置物箱,沒有拿走告訴人所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安全帽,伊騎乘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離去現場時,戴的是自己的安全帽等語。經查,員警於尋獲失車現場,僅發現黑色安全帽1頂,經確認為被告所有,已發還予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另行竊取告訴人之外套、安全帽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