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所為騷擾之型態,不乏係不為被害人接受之愛慕、呵護行為,並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實際侵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因無法克制、約束自己之情感與行為,並非出於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或目的,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及為確保被害人權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本院命其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號被 告 A02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同居之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A02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A01,而違反臺中地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19日11時7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託人寄送之花束及將內裝有塑膠手套之包裹照片、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114年6月6日11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4年5月11日 19時前某時 A02託人將花束寄送至A01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2 114年5月18日 12時許 A02前往A01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外圍徘徊,經A01發覺後始離去 3 114年5月27日 12時41分至同日12時42分許 A02以隱藏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共計3通予A01 4 114年5月27日 17時許前某時 A02將內裝有塑膠手套之包裹寄送至A01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 5 114年6月6日 11時許 A02前往A01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場所外圍徘徊,並以「老婆」等語向A01呼叫,經A01發覺報警後始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