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檯壹台(含IC版)、改裝方盒壹組(含玖顆骰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偉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偉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至114年9月14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具有時間密接性,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犯意,就擺設本案機臺,玩法係將內裝9顆骰子之活動板組裝盒子陳列在機臺之玻璃櫥窗中,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吸取該活動板組裝盒子1次,消磁後讓盒子落下,依落下盒內之9顆骰子跳動隨機翻轉結果,若達成被告於機臺內張貼之指定之骰子排列組合,則賭客可聯繫被告換得相對應數量之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查,賭博為對向犯,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案與被告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所為已涉賭博罪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未遵守選物販賣機評鑑標準即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要件,就本案機臺把玩後,係以具有不確定性之骰子排列組合決定可能取得之商品價值,而涉犯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而有不該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檯(含IC版)、改裝方盒1組(含9顆骰子),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台為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為不成立賭博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55號被 告 羅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9月初某日起至11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胖選物販賣機二代」內,擺放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內裝9顆骰子之活動板組裝盒子陳列在機臺之玻璃櫥窗中,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吸取該活動板組裝盒子1次,消磁後讓盒子落下,依落下盒內之9顆骰子跳動隨機翻轉結果,若達成羅偉誠於機臺內張貼之指定之骰子排列組合,則賭客可聯繫羅偉誠換得相對應數量之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9月14日14時20分許到場臨檢,當場扣得本案機臺1臺、電子IC板1塊、改裝方盒(含9顆骰子)1組(上開物品均由警方責付羅偉誠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偉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把機臺的電打開擺設在店內,但該機臺買回來就故障,錢箱內也沒有錢,把玩方式是警察叫伊按照機臺板子上面的內容敘述,所以伊就按照上面說,伊也不知道上面寫幾盒是什麼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錄影擷取照片暨光碟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辯以前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本案機臺把玩方式、中獎條件及兌換禮品內容,且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均為被告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此有警詢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憑,是其於本署偵查中變異前詞否認以本案機臺營業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擺設本案機臺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吸取該活動板組裝盒子,消磁後讓盒子落下,使盒內之骰子跳動隨機翻轉,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4年8月29日經環字第1140075445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及第7點至第9點規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又業者不得擅自改裝經評鑑分類之機台,或有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此外,商品不得為戳戳樂、抽抽樂等內容不確定之商品。亦不得以夾取物品作為取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四、依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㈠抓爪改裝為磁吸裝置;㈡遊戲玩法係吸取方盒(內含數顆骰子),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㈢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改裝擺設方盒,非以固定金額為保夾門檻,而是以落下盒內之9顆骰子跳動隨機翻轉結果決定兌獎禮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9月初某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1臺、電子IC板1塊、改裝方盒(含9顆骰子)1組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